马 鞍 山 市 个 体 工 商 户 工 伤 保 险 试 行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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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以下称员工)。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员工(含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确定基准费率,费率的调整按《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提交《用人单位参保人员花名册》,携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雇主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员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送《人员增减情况表》。
用人单位应当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五条 工伤员工的参保缴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在48小时内采用电话等快捷方式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伤认定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员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八条 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需要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参保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费之次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该单位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从恢复缴费之月起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欠发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歇业、关闭或注销时,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员工以及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由雇主预留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其中,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预留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按当年全市平均余命预留。
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员工,由雇主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人员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同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1—4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按规定计发的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1—4级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保留并继续发放,但不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的调整,今后待遇的调整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涂县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涂县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元月1日起试行。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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