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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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3]91号)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马政[2004]52号)规定,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现就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是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的费率标准。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按其所属行业类别规定的基准费率确定。不能对应风险行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按一类行业确定为其职工工资总额0.5%。
二、工伤保险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 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使用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费用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
三、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及高危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档次分为五档。二类行业费率浮动档次分为0.5%、0.8%、1%、1.2%、1.5%五档;三类行业费率浮动档次分为1%、1.6%、2%、2.4%、3%五档次。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安全生产状况和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率进行费率浮动。具体规定如下: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率高于120%(含120%)低于150%的,工伤保险费率在上年度费率的基础上浮一档;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率高于150%(含150%)的,工伤保险费率在上年度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二档;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率低于50%(含50%)高于20%的或用人单位属企业且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级的,工伤保险费率在上年度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率低于20%(含20%)的,工伤保险费率在上年度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二档;
用人单位因工死亡人数超过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控制指标的,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为本行业最低档次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再下浮。
五、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使用费率的依据,并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1、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七、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
八、费率浮动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提出费率浮动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8年七月1日起执行。


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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